关于切实抓好公安部令第86号贯彻执行工作的通知
赣公字[2006]57号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
为规范公安机关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审批及工程验收工作,公安部制定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见附件),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公安部通知精神,现就我省贯彻执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作用,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和宣传贯彻活动
《实施办法》是在广泛征求地方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公安机关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的一项具体措施,是从源头上规范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的重要举措,也是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监督、约束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民警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的有效手段。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治安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办法》在促进公安金融保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抓好落实。省公安厅将于上半年举办由治安部门内保民警参加的贯彻执行《实施办法》培训班,各地要组织民警和金融单位保卫人员认真学习《实施办法》,深入领会《实施办法》的精神实质,全面掌握《实施办法》的有关程序和具体要求。同时,要通过媒体,大力宣传《实施办法》重要意义和作用。
二、明确各级公安机关的职责,确保《实施办法》落到实处
(一)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关于“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我省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防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省、市、县(区)三级公安机关审批制度,具体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承办。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省级金融单位营业场所、金库安防设施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市、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分别负责对市、县(区)级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审批和工程验收。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贯彻《实施办法》与《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8-2004,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认真履行对金融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行证许可,整体推进我省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确保我省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全部达到规定的防护标准要求。
(二)为确保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审批、验收的权威性、科学性,按照公安部通知要求,省公安厅分别从厅治安总队内保处、厅科技处、厅计算机监察处、有关设区市公安局治安、技防部门、省级金融单位保卫部门和南昌大学、江西师范大学以及南昌地区从事安全防范技术工作的单位,聘请具有国家认可专业资质的专家和业内经验丰富的人士,组成全省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的专家库(专家名单另行通知),专家库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联系电话:0791-7288217 7288218,负责省、市、县(区)三级公安机关实施的审批和验收工作。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对银行营业场所、金库审批、验收时,应提前三天向专家库办公室申请,专家库办公室每次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至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实施审批和验收工作。一级防护级别的审批、验收工作由7名专家组成,二级防护级别以下的由5名专家组成,组长由需要审批、验收的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指定。
(三)从2月1日起,全省所有新建、改建的银行营业场所、金库必须依照《标准》、《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进行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工作。根据公安部的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省公安厅、江西银监局即将制定下发《江西省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三年达标规划》。各地公安机关要对照《标准》和即将制定下发的三年达标规划,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分别确定风险等级和对应的防护级别,并指导金融机构有计划、分阶段地开展达标活动,争取用三年的时间,使我省所有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全部达到规定的防护标准,进一步提升金融单位安全防范能力,确保全省金融安全。
(四)有关申请审批、验收表格、通知书、合格证书及合格证牌匾等由省公安厅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见附件,方案审批表、工程验收审批表等可到互联网江西公安网站治安管理栏目中下载,网址:http://www.jxga.gov.cn),并下发各市、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审批、验收过程中,不得向金融单位收取表格、通知书、纸质合格证书费用。
三、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要以贯彻《实施办法》为契机,进一步规范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监督、检查活动,切实履行好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审批和工程验收工作。要督促金融机构加强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作,帮助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安全防范设施自检制度。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并建立相关档案。要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具体要求,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严禁不按要求、不按时限审批、验收,严禁故意刁难申请人和施工单位,严禁不符合条件擅自发证,违者将依法严肃处理。对金融机构未报公安机关审批而擅自施工或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组织验收就投入使用的营业场所、金库,要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对因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不力而发生安全问题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要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传达至各金融机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
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规范公安机关的相关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
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开展审批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治安、内保、科技民警和金融机构的保卫、业务干部以及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行业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参与本地区公安机关实施的审批和验收工作。
专家组应当由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组长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指定。专家组成员对所提出的审批验收意见负责。
第六条 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具体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布申请渠道,为申请人领取或者下载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审批表格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
(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
(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
(八)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确定风险等级和相应的防护级别。
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论证和审查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施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不予批准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公安机关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完成验收工作。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验收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核。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意见后的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批准,并发给《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整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和工程验收,并建立审批和发证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指导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使用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审批和验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予以批准,或者擅自发放《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审批和验收的;
(三)利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施工单位,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和其他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分为牌匾和纸质证书两种。牌匾应当悬挂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纸质证书由金融机构保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